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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时间: 2024-10-18 19:07:40

  近年来,随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保护越来越遭遇严峻的挑战,这种挑战不仅来自技术的演进,也来自法律规制的滞后。目前为止,如何保护持权转播商的赛事直播权,尤其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画面,能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著作权是指人们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造性活动所享有的权利,通常也称之为“版权”,它包含精神方面的权利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中,这些权利被列举出17项。而这些权利设定所保护的对象就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盗播的体育赛事基本都没有被法院认定为作品,仅认定为录像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和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它是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的。一般认为,录制过程中,录制者并没有新的创造性成果出现,录音录像制作者也仅享有传播者权利,在我国法律中,表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故称“邻接权”。按照《著作权法》第42条及相关规定,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仅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许可电视台播放权这5项。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到底属不属于“作品”?这要从我国法律规定上找依据。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所列举的作品形式,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最为贴近的规定就是“影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这类作品,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要符合固定的要求,即作品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二是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这也是对全部作品的核心要求。法院一般也是基于这两个要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做多元化的分析的。首先,是不是满足固定的要求呢?有的人觉得,体育赛事的转播信号所承载的画面是否已被固定,因比赛转播阶段的不同而不同。通常来说,如果是现场直播,采用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还没有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这时的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画面还不能满足影视作品中固定的要求。但是赛事直播结束,直播画面已经整体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这时形成的节目符合固定的要求。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虽有不同意见,但争议不大,或者说被更大的争议淹没了,那就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不是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我们该如何认定“独创性”呢?司法机关一般从独创性的高度和角度两个方面做分析。首先认为,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其次从判断角度认为,体育赛事属于客观事件,即便构成作品也属于纪实类影视作品,纪实类影视作品的独创性应从“对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三个方面予以体现。因此,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体育赛事信号直播存在诸多客观限制因素,使得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在素材的选择方面基本上无个性化选择,而在对素材的拍摄、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则相当有限。从类型化的角度分析,受上述因素限制的体育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作品的要求。也就是说:独创性不够。

  在一些业界人士看来,当前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到底属于“作品”还是“制品”的争议,根源不在法律理解的差异上,也不在规则语境的表达上,而非常大程度上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创作”的不了解。很多学者或法官对于赛事节目创作的理念、过程、手法、独创性体现都知之甚少(与这一行业在技术上的高度专业性有关)。造成一些误解,大多数表现在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只是客观记录,画面只能根据赛事进程被动选择,缺乏主导性。而事实上,客观记录并不代表创造空间小,或者不具有创造性,例如新闻记录节目,同样是对客观事实的记录,就能够得到版权保护。现在赛事直播常常采取大量的背景调查和故事性叙事设计,导演团队需要充分的前期设计,各种台本预案的编写,电影手法也被大量使用,远不是简单机械的“客观记录”。再者,对赛事的客观记录并不代表画面上的被动选择,例如,在2014年的世界杯决赛直播中,摄制方安排了38个不同的摄像机拍摄,甚至动用了“飞猫”这种摄像设备,在德国运动员格策打进关键进球的时候,“飞猫”摄影机绕着他进行了一个360度的环绕,让观众感受到一个运动员完成绝杀之后的群情激昂。显然,这样的赛事转播和过去的电视直播已经有了明显不同,它已经随技术进步发展出一种新的视觉语言体系,这种视觉体系在多机位镜头选择衔接上的节奏和技巧,可完全构筑出兼具思想性和艺术性的作品。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每年产生数以亿计的产业利益,其著作权保护,关系到多方的利益平衡,更关系到整个体育产业的发展。但是随着制播技术快速的提升,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盗播侵犯权利的行为日益严重。在这样的背景下,尽快完善法律和法规有重要意义。在具体操作上,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主要有三种思路。

  一是对“影视作品”作司法扩大解释,用“影视作品”来包括一切影视、录像作品或录像制品,英国便是这么操作的。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中,影视作品的提法,虽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年的文本,但与近年技术发展相比明显落后,而且现实中区分影视作品、录像作品与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往往很难,单是这些概念就易产生误解。

  二是采用“视听作品”的概念,在1989年4月缔结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中,认为一系列镜头伴随或不伴随声响而固定在一定介质上,可以复制,供人们视、听的作品,统称 “ 视 听 作 品 ”(Audioviual Works)。照此定义,电影、电视、录像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属于视听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自然也就可以纳入其中予以保护,法国就是采取这样的立法模式。

  三是完善邻接权保护,例如,德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视为具有较低独创性的活动图像,而采邻接权保护的做法,这一点有点类似我国的立法规定,但德国给予“活动图像”以很高程度的邻接权保护,其保护程度与影视作品相差无几,而且对于创造性高的电视现场直播(节目)可以认定为影视作品予以保护。这样的保护模式,使得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酌情选择以哪一类规定起诉要求保护。

  我国目前的立法倾向于采取“视听作品”的思路,在国家版权局提交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现行《著作权法》的第3条进行了修改,用“视听作品”取代“影视作品”的称谓,同时取消了“录像制品”这一邻接权客体。如果这一修法思路得以实现,体育赛事节目也就不必在“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纠结选择了。

  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不论是立法修缮,还是学术讨论,乃至司法实践,都应更多地从立法目的、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上进行思考和权衡。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商业经济价值巨大,投入成本也慢慢变得大,其组织者、传播者理应享有权利并实现利益。

  目前国际上大多国家均采纳“视听作品”概念取代传统的“影视作品”概念,其立法目的正在于扩大对视听形态内容的作品保护范围。即便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接受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给予作品保护的趋势。我国在修法还没完成前,司法界应拿出勇气和智慧,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结合个案的详细情况来分析权利内容,积极回应各方诉求,运用自由裁量权限,灵活确定权利归属,努力实现个案的情境正义,推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早日走出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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